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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合法吗:「公益诉讼」福建检方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职案 (财政补贴)

「公益诉讼」福建检方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职案 (财政补贴)

时间: 2024-04-02 16:24:05 发布作者: 杏彩体育合法吗 电 话:0710-3273469 联系人:李松文 手 机:1320-725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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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不依法履职案(财政补贴)

  光泽县检察院在办理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工作人员章敬梅、李兰秀玩忽职守罪一案的过程中,发现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2012年审核光泽县兴农菇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兴农合作社和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市105.668万元。2015年9月30日,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10日,光泽县检察院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采取一定的措施,会同光泽县财政局收回兴农合作社套取的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损失。2015年11月18日,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回函称“无法对申报者提出违法方面的司法起诉和追缴程序。如果认定套取资金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属实,也只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追缴,光泽农机总站无资格和权力收回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虽有回函,但仍不履行依法撒销已发放给兴农合作社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并收回被套取补贴资金,取消兴农合作社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等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光泽县检察院公诉科将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违法发放农机补贴的案件线日,光泽县检察院以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为被告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履行撒销其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05.668万元,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的法定职责。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建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明知本案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且公益诉论人向被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后,被告未按照《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18条....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撤销其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05万余元及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的法定职责。

  2017年6月19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按照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履行收回被兴农合作社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05.668万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证实:确定福州、泉州、三明、南平、龙岩五个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事实。

  4. 2016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拟诉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违法行使职权案的请示〉的批复》。

  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在部分省份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福建省作为试点省份之一,本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本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

  2015年10月10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将光检发建[2015] 5号《检察建议书》送达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并建议该站: (1) 采取一定的措施,挽回国家损失; (2)加强履职能力,提升管控水平; (3)加强宣传教育,形成示范效用。要求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兴农合作社套取的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损失。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回函称无法对申报者提出违法方面的司法起诉和追缴程序,无资格和权力收回已发放的补贴资金。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仍不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经过上级院依法审批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首先,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身份关键不是看单位的性质,即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抑或其他单位、组织,其关键是看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 11号)第2条第3款规定:“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第17条规定“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 23号)也作了同样规定。

  综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具有具体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的职责,是行政公益诉讼中适格的被告主体。

  (2)针对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有没有收回被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的职责的问题:

  根据《农业部进一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闽财农[2006] 23号)等相关规定,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非法侵占补贴资金也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

  因此,光泽农机总站对发现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还负有通过撤销已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作出催收函,收回已发放的国家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农机补贴资格的职责。

  首先,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存在以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①未按要求到大棚建造现场拍摄空地照片,从而未发现大棚和保鲜设备在指标确认书发出前就已经实际安装好的情况;②兴农合作社与建造安装企业签订安装合同和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的日期均是在指标确认书下发之前即“先建后报”,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此未予以发现并验收通过;③未发现施工图纸的大棚安装型号与指标确认书所列型号不符;④未按要求对大棚面积实际丈量即按报送面积验收通过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⑤验收现场实际安装的保鲜设备与供货表不一致,不是供货表所列生产企业的产品,也不是国家及省级推广目录中的农机产品,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却予以验收通过。

  其次,判决书还认定: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农机补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 668万元。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应对国家补贴款的错误发放承担失职责任。

  最后,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10月10日以光检发建[2015] 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职收回被骗国家农机补贴款。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2015年11月18日回函称无法对申报者提出违法方面的司法起诉和追缴程序,无资格和权力收回已发放的补贴资金。

  因此,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审核通过兴农合作社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属于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回函称无资格、无权力收回已被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款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职。

  兴农合作社法人代表吴远金证言证实: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至今未撤销其对兴农合作社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至今未收回已发放给兴农合作社的105. 668万元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至今未取消兴农合作社今后享受农机补贴的资。因此,诉前国家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

  经过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前检察建议后,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是否履职,国家利益是否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前检察建议写明: (1) 被监督对象名称;(2)案件来源及监督目的;(3)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情况,认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4)行政机关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5)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6) 建议的详细的细节内容; (7)告知30日内履职并书面回复。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一个月后,对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是否依规定履职收回被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款105. 668万元进行了调查:首先对兴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远金进行了询问;其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调取撤销文书及追回国家农机补贴款的人账凭证;最后,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林海询问。经过跟进调查发现:查明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未按照要求撤销农机补贴指标书、未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款105. 668万元,国家利益仍然遭受侵害。

  经过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前检察建议后,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回函中不履行法定职责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105.66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

  (2) 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工作人员章敬梅、李兰秀玩忽职守案判决书(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

  (3)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工作人员章敬梅、李兰秀玩忽职守案案卷材料:①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2012年兴农合作社申办农机补贴的建档材料;②兴农合作社与福州绿欣公司签订的“大棚改造和冷库设施安装协议书”;③资金结算通知书、收款收据;④兴农合作社法人代表吴远金证言;⑤兴农合作社股东苏金付证言;⑥福州绿欣公司总经理祖元福证言;⑦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人秘股股长李兰秀的证言;⑧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管理股股长章敬梅的证言等。

  (7)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光泽县委编办法人登记申请书等资料。

  (8)光泽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光泽县委编办关于光泽县财政局主要职责编制规定。

  (1)在诉讼程序上坚持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相关程序问题,特别是公益诉讼人的法律地位、举证责任、出庭规则等方面初步达成共识,并付诸实践,为今后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树立了标杆。比如是否委托问题,如建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起初要求按照行政诉讼原告的一般要求办理相关受理手续,检察机关经过沟通说理,坚持认为不应提交检察长身份证复印件,无须提供授权委托书,无须委托权限。经过协调,法院同意不提交检察长身份证复印件,不提供授权委托书,无须委托权限。又比如出庭人员数问题。法院起初认为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人员最多两人。检察机关则认为不应受人数限制。经过协调,法院同意出庭人员为三名检察人员,两名负责案件庭审,另一名为书记员,负责记录及播放PPT,不发言。

  (2) 在涉及案件争议问题时求同存异,不纠结于细枝末节。如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撤销之诉,法院虽然认为审判权不得代行行政权,但并不是简单要求检察机关一改了之变更诉讼请求,而在检察院充分沟通下,以示明方式解决,并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又比如,在财政部门是否列为共同被告问题上,检法两家充分沟通,在既确保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又适当考虑减轻案件办理阻力,最终达成将财政部门列为第三人的共识,为今后办理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问题提供了实践参考。

  ①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

  首先,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身份关键不是看单位的性质,即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抑或其他单位、组织,其关键是看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 11 号)第2条第3款规定:“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第17条规定“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 23号)也作了同样规定。

  综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具有具体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的职责,是行政公益诉讼中适格的被告主体。

  ②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审核通过兴农合作社申请国家农机补贴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况。

  首先,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存在以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①未按要求操作到大棚建造现场拍摄空地照片,从而未发现大棚和保鲜设备在指标确认书发出前就已经实际安装好的情况;②兴农合作社与建造安装企业签订安装合同和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的日期均是在指标确认书下发之前即“先建后报”,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此未予以发现并验收通过;③未发现施工图纸的大棚安装型号与指标确认书所列型号不符;④未按要求对大棚面积实际丈量即按报送面积验收通过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⑤验收现场实际安装的保鲜设备与供货表不一致,不是供货表所列生产企业的产品,也不是国家及省级推广目录中的农机产品,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却予以验收通过。

  其次,判决书还认定: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农机补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68万元。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应对国家补贴款的错误发放承担失职责任。

  因此,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审核通过兴农合作社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③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通过兴农合作社申请国家农机补贴的审核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首先,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农机补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 668万元。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应对国家补贴款的错误发放承担失职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当作定案依据。

  综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辩称通过光泽县兴农合作社申请国家农机补贴的审核没有造成国家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首先,根据《农业部逐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闽财农(2006] 23号)等相关规定,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非法侵占补贴资金也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

  因此,光泽农机总站对发现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还负有通过撤销已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作出催收函,收回已发放的国家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农机补贴资格的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没办法回收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及取消兴农合作社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金的资格的法律依据。

  最后,至今未收到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相关履职的证据材料。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仍未履职到位,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今后仍应继续履职,撤销已作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收回已发放的国家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农机补贴资格的职责。

  ⑤兴农合作社只收到53.5577万元的国家补贴款,为何诉讼请求要求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收回被兴农合作社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05.668万元。

  首先,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兴农合作社吴远金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由经销商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经销企业供货表》及相应的发票等申报材料,向光泽县农机管理总站申报总造价为352.822万元的大棚钢构和制冷设备,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105. 668万元。对此,兴农合作社吴远金是明知的。

  其次,兴农合作社吴远金对财政部门将105.668万元补贴资金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经销商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也是明知的。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分得虚开增值税税款46. 1554万元和管理费5. 9549万元,兴农合作社分得余款53.5577万元,属于兴农合作社与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非法利益分成,它们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法院的判决追缴,不应当扣除。国家农机财政补贴实际损失为105.668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还认定: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为105.668万元。根据《农业部逐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非法侵占补贴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因此,应收回被兴农合作社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05. 668万元。

  ①收到《检察建议书》(光检发建(2015] 6号)后,格外的重视,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整改措施,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第一,公益诉讼人对于光泽县财政局格外的重视我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整改的行为表示赞同。

  第二,公益诉讼人发现,国家农机补贴损失到目前为止仍未收回,仍需要光泽县财政局积极履职,配合农机部门收回被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

  ②2015年10月27日,光泽县财政局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函(光财农(2015]函03号),函请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做好追回农机补贴资金的有关工作。

  第一,根据调查发现光泽县财政局虽有积极履职要求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收回兴农合作社享受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挽回国家损失。但是履职仍不到位,国家农机补贴损失到目前为止仍未收回。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负有配合农机部门收回被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职责。因此,公益诉讼人认为财政局履职仍不到位,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第三人。

  ①被告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经检察机关督促后不存在怠于履职,国家利益未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情况。

  光泽农机总站已收到光泽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职检察建议书,但未按要求收回兴农合作社套取的补贴资金,未取消兴农合作社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未挽回国家损失。至今未对兴农合作社、福州绿欣农林机械有限公司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②如被告兴农合作社对[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当作定案依据。本案中相关事实已被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 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 11号)第2条第2款规定:“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做监督检查等”。

  其次,《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 23号)第18条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最后,《农业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福建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均规定“非法侵占补贴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

  因此,财政部门负有应当配合农机部门收回被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法院一旦判决支持诉讼请求,非法侵占补贴资金也需要上缴财政部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当作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光泽县财政局同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是本案的第三人。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章敬梅、李兰秀玩忽职守案过程中发现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明知该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仍未撤销兴农合作社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未收回兴农合作社套取的补贴资金,也未取消兴农合作社的农机补贴资金资格,属于行政不作为。经检察机关督促后,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仍未依法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利益包括国有资产保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综上,本案中,国家利益具体指国有资产保护即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⑥法院提出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具体法定职责。

  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 11号)第2条第3款的规定:“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第17条规定:“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 23号)第18条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2015年10月10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发建[2016] 5号检察建议书向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会同光泽县财政局收回兴农合作社套取的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损失。

  2015年11月18日,光泽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虽有回函,但仍不履行依法撤销已发放给兴农合作社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并收回被套取补贴资金,也未取消兴农合作社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等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第二条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十七条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条农机补贴专项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组织实施。各级农机主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版权信息/中国检察出版社《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实务指引》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