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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合法吗:案例: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时间: 2023-11-25 04:13:55 发布作者: 杏彩体育合法吗 电 话:0710-3273469 联系人:李松文 手 机:1320-725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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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案例: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东欣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建设工程转包金义祥,既违反了其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且金义祥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全部工程,但是参照《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及第十条,金义祥有权就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东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与工程建设进度及建筑设计企业支付金额同步,但东欣公司怠于向银泰公司主张权利,并在其向杭州中院起诉银泰公司的案件中申请撤诉,这是导致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未能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原因,因此自杭州中院裁定准许东欣公司撤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东欣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金义祥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金义祥与东欣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金义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欣公司承接工程前,就与金义祥达成了工程转包的合意。东欣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金义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金义祥对工程实行整体经济责任承包,在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也载明金义祥系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东欣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金义祥,案涉工程由金义祥实际完成。金义祥还提供了其实际参与施工,与他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组织了施工。故金义祥有权依照《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发包人银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银泰公司在欠付东欣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银行贷款利率属法定孳息,且《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合理利息,因此银泰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杭州中院审理的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欣公司提交了与金义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东欣公司在本案中对金义祥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金义祥为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2010年3月6日与金跃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支付居间费的凭证、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金义祥的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只有少数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金义祥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金义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金义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金义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银泰公司、东欣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

  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关于银泰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东欣公司在杭州中院已多次开庭审理,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且银泰公司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申请撤诉。金义祥作为东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与该案审理。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双方利益,一审法院判令自杭州中院裁定准许东欣公司撤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东欣公司、银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金义祥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处理意见,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在原审中金义祥提交了2010年3月6日与金跃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支付居间费的凭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金义祥的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鉴于东欣公司在其诉银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其与金义祥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而东欣公司在本案中又对金义祥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金义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金义祥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银泰公司、东欣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金义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金义祥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项目负责人,无权对银泰公司提出诉讼。2.银泰公司只应在欠付东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未查清东欣公司与金义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了结。3.本案所涉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公司)鉴定报告依据来源不明,鉴别判定人员没有实际参与检验判定的过程,有关人员鉴定作业时不属于鉴定机构合法工作人员,导致检验判定的结论具有重大资格瑕疵和程序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判决采信的利安达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工程建设价格计算错误,包括招标清单与图纸间的工程建设价格差额、碎石砼和砾石砼价差、总承包服务费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金义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农民工工资,故其无权向银泰公司主张权利。2.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判决将银泰公司对金义祥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对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金义祥提交书面意见称,金义祥和东欣公司对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无异议,原审进行了四次开庭,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东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银泰公司对所涉工程纠纷恶意重复诉讼和无理缠诉,耗费了国家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银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金义祥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金义祥提交了2010年3月6日与金跃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支付居间费的凭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金义祥的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鉴于东欣公司在其诉银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其与金义祥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而东欣公司在本案中又对金义祥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金义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金义祥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银泰公司、东欣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利安达公司的鉴别判定人员提交了执业证书、养老社保证明等,用以证明前述人员系利安达公司工作人员且具备相关资质,鉴别判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按照相关程序及规定依法作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银泰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作出的《重新核算报告》,主张鉴定报告结论错误。经审查,银泰公司提交的《重新核算报告》系其在二审程序结束后单方委托的,且从内容上看仅根据书面报告重新核对数据,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至于银泰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工程款造价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时鉴定机构多次对工程建设价格的计算进行修正或者出具补充说明,一、二审判决也已对此一一予以回应,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分析。

  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程序中是不是真的存在程序违反法律。首先,关于银泰公司主张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经查,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法院当庭已告知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银泰公司主张其在庭审后提出申请回避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关于银泰公司主张原审程序中剥夺其辩论权。经查,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经过四次开庭及询问程序,银泰公司均出席法庭并发表辩论意见,因此银泰公司主张剥夺其辩论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金义祥、上诉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7)湘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金义祥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杭州中院已做合法有效司法鉴定,湖南高院再次鉴定不合法,且鉴别判定的结果与之前的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东欣公司及金义祥是密切联系的利益共同体,在杭州中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6000多万,撤诉后再换另一身份再次起诉,提出一个多亿的诉讼请求,期间工程未动工,工程量一致,却出现这么大的差额。金义祥和东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别判定人员之一李××,不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

  东欣公司辩称,对于金义祥上诉请求中工程价款部分予以认可,但应判决由银泰公司直接支付给金义祥。杭州中院一案中撤诉,并非表明我们别工程款了。在杭州中院起诉的是进度款,在湖南高院起诉的是工程款,所以数额不一。

  金义祥辩称,银泰公司关于利安达公司鉴定违法的观点,不予认可。银泰公司主张在杭州中院的诉讼中,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委托了鉴定,因此湖南高院不能再委托鉴定。事实上,调解协议约定的是根据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不认可银泰公司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已处理完毕的主张。杭州中院一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进度款,本案诉讼请求是最终的工程款,所以款项有所增加。且该案撤诉经人民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造价师李××的身份不应该根据社保确认,应按执业证书确认,李××属于检验判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程确实没有完工,但是没有完工的部分没有计算工程价款。

  2010年4月7日,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欣公司承包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工程,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

  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一般权利义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代为签收承包人、项目经理送达的工程联系单或者文件。但是,有关确认工期延长、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或者增加费用的各类工程联系单等均必须由发包方工程师签字并同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按内部审批程序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能生效,否则无效,且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有效依据。项目负责人金义祥。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除专用条款中约定可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为风险范围以外的因素外,其余因素均不属于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因素。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但不限于:a施工期内遇市场行情报价(人、材、机)波动,除国家法律、政策和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必须调整的外,不予调整,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并预测工期内有几率发生的价格波动风险;b承包人对发包人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如有),未根据招标资料及设计图纸认真计算复核,且在投标前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就招标文件组成部分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及结算时工程量概不调整;但若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有异议,且经双方在中标前核对,确认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建设项目或数量有增减,则项目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并按有关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计算确定工程量;f由于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或强制性条款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中缺、漏、碰、错等内容,在之后的会审纪要或施工联系单明确其做法的,不作为工程量的增减计算,累计超过50万元的,不在此限。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价款的增减,除经发包人签证并盖章认可的联系单允许调整外,其余不得变动;b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其项目单价仍执行合同原有的价格,综合单价及措施费不予调整;c因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工程量,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认: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e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而引起的合同价款增加或减少,按整个工程计算,增加或减少的合价金额在合同约定价款的50万元(包括本数)之内的,合同价款不予调整,若增减值超过的,则超过部分按实结算;f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经双方签证的联系单明确规定的分包工程及无须由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计入承包人的工程量,与此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在确定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承包人结算工程建设价格时,相应扣除。第八条工程变更:29.1施工图的修改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经监理和发包人签证后,承包人才能实施。

  同日,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土建工程第11条约定“混凝土采用商品碎石混凝土”。工程总价款第4、5条约定:“4、发包人提供4900吨钢材,其中发包人提供的4900吨钢材按照施工进度(承包人提前1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送至施工工地,同时补贴给承包人共计65万元的钢材差价及保管费,承包人退还给发包人每吨4000元(共计1960万元)的甲供材料费用,扣除发包人补贴的65万元,实际退还给发包人1895万元,该笔费用作为工程备料款;发包人、承包人已经预见本工程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至双方指定的钢材供应商签署钢材采购合同,以此锁定钢材市场价格。本工程的钢材市场价格不作调整,由承包人自行采购的钢材的价格调整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包括政策性调整风险。5.发包方提供的备料款用于承包方预见存在价格风险的材料并锁定材料的价格。”

  2010年4月16日,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金义祥对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工程实行整体经济责任承包(包括施工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承包暂定价1.4亿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由承包人单独核算,盈亏自负;据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造价金义祥上交东欣公司管理费0.5%;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工程付款与工程建设进度及建筑设计企业支付金额同步,建筑设计企业付款后,经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签字后,甲方根据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后,经审批按建筑设计企业支付比例,分期分次按购买合同和发票对口预付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但总额不允许超出建筑设计企业付款;甲方管理费在工程决算完成后,并在建筑设计企业结算款付清到位(不含5%的工程保修金)后进行结算。诉讼中,东欣公司认可东欣公司和金义祥的结算与东欣公司和银泰公司的结算是一致的,同意将银泰公司应付给东欣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金义祥。

  2010年5月,建设、设计、监理、实施工程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形成《图纸会审记录》,其中涉及明确或调整项目212项。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桦在首页手写“同意会审记录内容。在实施中如有增量与减量,则按实际现状增、减执行。”

  2010年6月18日,银泰公司向东欣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要求以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展洽商会议纪要》,约定开工日期按合同签署日期顺延60天。

  2011年5月17日,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工程联系单的签署流程以及因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期调整及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以及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一条约定:对于乙方提交甲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或文件涉及到工期延长、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的施工联系单价款内容的,由乙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递交甲方,由甲方工程师签字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甲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予以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其他工程联系单、设计图纸、设计联系单、会议纪要,不再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生效条件。第三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包括设计图纸及联系单)导致工程量增减而引起合同价款增加或减少的,在增减冲抵后实际增加的工程款累计达到150万元时,乙方的结算报告上报到甲方后,甲方须在30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对增加工程款(首次扣除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调整的50万元)在审核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85%,余款与总合同价款一并结清。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按本协议履行。

  本案诉讼中,东欣公司、金义祥与银泰公司对工程结算计量计价方法存在争议。根据金义祥的申请,湖南高院委托鉴定机构利安达公司采取多种方法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即以该院(2015)法技鉴字第15号委托书委托利安达公司对以下事项做鉴定:一、对金义祥施工的株洲银泰财富广场项目实际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中:(一)据实鉴定。即1.招标工程清单内已完工程造价,参照投标价和投标口径计价,材料价格依据湘建价[2008]2号文件的规定调整,人工费、机械费依照相关调价文件调整后计算。2.招标工程清单以外的已完工程造价,依据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漏算和少算)、设计变更等累计增减工程造价(包括措施费)50万元以外的所有工程(包括措施费),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相关工程造价规则按实计算的工程造价。(二)按固定总价的方式鉴定,即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三)工程招标清单与银泰公司提供的图纸间的工程量是否一致,二者之间的工程造价相差多少(量价均不予调整)。(四)工程是按银泰公司提供的图纸还是金义祥提供的图纸进行实际施工。二、对招标工程清单以内承包人供应的4900吨钢筋价格依据湘建价[2008]2号文件规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协议的约定计取4900吨钢筋65万元的差价和保管费。

  诉讼中,湖南高院与鉴定机构针对工程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对审。鉴定意见出具后,又组织多次核对、质证,利安达公司针对质证的情况,应法院要求,多次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正或出具补充说明。

  银泰公司还对《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部分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银泰公司的申请,湖南高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银泰公司有异议的签证单、施工联系单等印章的真伪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全部施工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等加盖的“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本案2010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样本上的印文同一;《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上的文字(取金义祥的手写签名)与“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能判断实际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银泰公司与东欣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虽然东欣公司曾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根据《调解协议》,双方并未对最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是约定“最终工程款根据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且该案因东欣公司撤诉而没有判决,因此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数额并未在该案中做出最终认定,杭州中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所做造价鉴定意见也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或双方当事人认可。

  槽钢拆除等费用-5911元。因金义祥不能证明已完成该工程量,故该款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造价已在鉴定意见中扣除。

  4.关于钢材调差的问题。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就钢材问题进行了约定。本案中,银泰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4900吨钢材,剩余钢材价格变化的风险应由东欣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钢材不再调差。

  (三)关于金义祥是否有权向银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金义祥与东欣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金义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欣公司承接工程前,就与金义祥达成了工程转包的合意。东欣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金义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金义祥对工程实行整体经济责任承包,在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载明金义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东欣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金义祥,案涉工程由金义祥实际完成。金义祥还提供了其实际参与施工,与他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组织了施工。故金义祥有权依照《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发包人银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银泰公司在欠付东欣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银行贷款利率属法定孳息,且《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合理利息,因此银泰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泰公司共提交一组两份新证据,分别为专家证人陈某、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利安达公司的鉴定有部分存在不实与错误之处。

  金义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某作为银泰公司聘请的人,之前多次参加庭审,不能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且两位证人出庭是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但均未出示单位委托手续,出庭程序不合法,其意见应不予采信。对他们出具的意见内容也不认可,利安达公司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几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检验确定的,如果对鉴定内容有意见,应该在鉴定机构到现场时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湖南咨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创公司)量差的核查意见、咨创公司对更正说明的核查意见不符合造价成果文件的形式要求,不具备合法性,且系银泰公司单方委托。更重要的是,银泰公司和金义祥在利安达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和质证时,已就相关问题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修正了鉴定意见。因此,利安达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科学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规范要求。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庭后补交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其所在单位咨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具备专家证人资质。钟某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管理手册,证明了其检测资质,并在庭后补交了其所在单位湖南天元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具备专家证人资质。根据前述两人意见,银泰公司向利安达公司提交了对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但部分内容不具专业性,如问题26“(此问题涉及所有楼层)此部位为构造柱间距布置,利安达公司设定的构造柱中间距只有2.69米,在图纸中要求间距按照5米进行布置,导致构造柱工程量增多”。利安达公司回复:“测量距离的柱子是……楼梯梯柱的距离,不是构造柱距离。”从问题与答复的内容看,银泰公司委托的专家证人并未分清楼梯梯柱与构造柱的区别。问题30-36均为基础版钢筋重复计算问题,根据利安达公司的回复,属钢筋电子计算版本问题,实际鉴定中并未重复计算,并附图释明。以上问题说明银泰公司委托的专家证人对案涉工程的鉴定材料中的一些图标图表以及计量方法的认识,并不准确;而其发表意见所依据的计量电子版本也非最终版本,因此,其专家意见的专业性、证明力较弱。而利安达公司作为湖南高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与银泰公司单方委托的专家意见相比,证明力更强。利安达公司回复了银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鉴定结论的部分问题;其回复意见与鉴定依据、图纸、建筑行业相关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银泰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无法推翻利安达公司的鉴定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待定项目中槽钢拆除等费用应当为7093.4元,一审法院认定5911元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因该项费用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故费用的多少并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义祥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利安达公司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三)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问题;(四)如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五)银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

  (一)金义祥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虽然在杭州中院审理的东欣公司与银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欣公司提交了与金义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东欣公司在本案中对金义祥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否认。金义祥为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2010年3月6日与金跃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支付居间费的凭证、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东欣公司与金义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金义祥的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金义祥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金义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金义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金义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银泰公司、东欣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

  (二)利安达公司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虽然银泰公司认为利安达公司的鉴定依据来源不明,鉴定人员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相关人员鉴定作业时不属鉴定机构合法工作人员等。但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利安达公司鉴定人员文××、李××提交了执业证书、养老社保证明等,用以证明前述人员系利安达公司工作人员且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文××、李××亦到庭接受询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鉴定人员未参与鉴定活动的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银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利安达公司的鉴定意见。利安达公司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银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最终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情况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金义祥关于银泰公司伪造印鉴样本的主张,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4)槽钢拆除等费用7093.4元。因金义祥不能证明已完成该项工程,故相应费用不计入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款项已在鉴定意见中扣除,故不再予以增减,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钢材差价问题。本案中,案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钢材总量为9800吨,锁定9800吨的钢材需预付50%的货款,即9800吨×4000元×50%=1960万元。银泰公司本应提供该款项用于锁定钢材市场价格,但银泰公司将4900吨钢材送至工地,用等值的4900吨钢材代替了1960万元钢材锁定款的履行。承包人既已接收4900吨钢材,则相当于接收了1960万元钢材锁定款,锁定钢材价格的义务应当由持有锁定款的承包人承担;未锁定钢材导致剩余钢材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亦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钢材不再予以调差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关于银泰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东欣公司在杭州中院已多次开庭审理,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且银泰公司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申请撤诉。金义祥作为东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与该案审理。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双方利益,一审法院判令自杭州中院裁定准许东欣公司撤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东欣公司、银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金义祥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处理意见,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金义祥、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