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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合法吗:案说版权法 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复制行为的侵权认定

案说版权法 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复制行为的侵权认定

时间: 2023-12-13 18:38:16 发布作者: 杏彩体育合法吗 电 话:0710-3273469 联系人:李松文 手 机:1320-725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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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10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对平面美术作品进行立体转化是否一律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案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美术作品进行制造或施工等从平面到立体转化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取决于美术作品中的造型立体化后能否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不满足作品的保护条件,则根据该平面美术作品制作相同造型的立体物,并不属于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张某某与包括姚某在内的112号楼部分业主代表就大堂装修事宜多次沟通接洽,商定由张某某进行装修设计。

  2019年4月5日,张某某在名为“112装修小组”的微信聊天群中发送大堂装修效果图。同日,姚某在张某某出具的《个人著作权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载明大堂装修效果图由张某某设计,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所有等内容。此后,张某某与112号楼部分业主代表就效果图的修改交换意见,另有数张涉案效果图在112号楼张贴公示。

  2019年5月25日,112号业主小组(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对112号大堂及负一层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由A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姚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5月31日,112号业主小组发布通告,公布正式开工通知,其中载明:“前期公布了大堂的装修效果图,根据大家的意见,修改已经初步完成,修改后的效果图今日会发布在微信群里,敬请关注……根据反复比较和权衡,最终确定大堂装修交由A公司负责。”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对象为17张设计效果图,其中15张图分别从多个角度展示112号楼底层多个空间分区的设计效果,另2张为鸟瞰图,整体反映了112号楼底层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除角度存在差别外,两张鸟瞰图内容一致。2019年5月31日和2021年1月6日,张某某就涉案效果图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类型分别为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9年4月5日。

  张某某认为,姚某未经同意私自将张某某提供的设计效果图交由第三方,并对图纸局部修改后授意他人按照修改后的图纸做大堂装修,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张某某对112号大堂设计效果图享有的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姚某的诉、辩称意见及查明之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效果图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对象为112号楼底层设计效果图17张,其中15张图从多个角度展示了大厅、信箱区、电梯厅、走廊等处的设计效果,最重要的包含墙面、地面和顶面的线某、色彩安排以及灯具的选择与分布,另两张为鸟瞰图,整体反映了112号楼底层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上述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业主代表曾就装修提出设计的基本要求和修改意见,但鉴于张某某、姚某均确认涉案效果图系张某某为112号底层所设计,张某某亦为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系涉案效果图的著作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主张112号楼底层依据张某某涉案效果图进行装修,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结合本案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实施“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指按照效果图建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该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一定要有独立于实用功能以外的艺术美感。但本案中112号楼底层只是基于原有的建筑格局对墙面、地面和吊顶进行修缮,且整体色彩、线某均较为简单常规,按照作品创作高度和审查原则做多元化的分析,尚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112号楼底层内部的装修并不构成作品,未侵害张某某就涉案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设计效果图系以线某、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可当作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二、如被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就美术作品而言,根据美术作品进行实施工程或者制造产品等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取决于美术作品中的造型立体化后的实物是否仍然能够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根据平面图形制作表现相同造型的立体物,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并不满足作品的保护条件,即使反映该造型的平面图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该平面图形制作相同造型立体物的行为,并不属于对该图形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因为此种情况下的立体物并不没有再现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线某、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艺术表达,也就谈不上对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问题。

  本案中,由于被诉小区底楼大堂的整体造型并没有体现出线某、色彩等组成的艺术美感,并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并不构成对涉案装修效果图所承载的艺术性表达的复制。根据该装修效果图进行实施工程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换言之,涉案装修效果图之所以受到保护,并不是基于大堂本身的造型,而是除此之外由线某、色彩、布局等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表达。

  关于张某某认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必然存在对涉案图纸由平面到平面复制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复制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由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由姚某实施。而姚某仅系大堂所在小区的业主之一,不应单独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即使张某某的相关权益受损,其应当选择正真适合的侵权主体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鉴于本案中张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张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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